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207)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1466号
原告: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5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龚某某贰万伍仟伍佰元(25500)”。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因原告需要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未应诉答辩,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龚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龚某某贰万伍仟伍佰元(25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某偿还龚某某借款2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志元
审 判 员 冯旭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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