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18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64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原告现在身患疾病需花费大量医药费用,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程某某的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胡某某向程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
3、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程某某支取现金50000元借给胡某某的事实。
胡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胡某某向程某某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胡某某。2012年7月26日”。借款后,程某某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程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应予保护。胡某某向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程某某可随时主张债权,故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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