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和诉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99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10号
原告:李某和,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李某和诉被告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和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芮某某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芮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和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李某和通过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养贤支行向芮某某转账支付70万元。因芮某某经原告催告不予还款,原告李某和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芮某某向李某和借款70万元,其收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李某和要求芮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和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5元,由被告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娟梅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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