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30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2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龚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50分,张某某驾驶皖PG****号轻型客车,沿沪聂线由宣州区寒亭镇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寒亭镇上朱村岔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后方来车,刮碰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皖PG****号车登记车主为龚某,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偿18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求法庭核定;我方认可750元的维修费,停车、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基本信息及车辆登记车主;
4、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
6、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受伤、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8、配件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支出的维修、停车、拖车费用;
9、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一组,证明其误工损失。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对陈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收入已达到缴税标准,应当提交税务机关的缴税证明;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核实,同时应当扣险10%的非医保用药;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陈某举证认证如下:举证1-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陈某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陈某受伤后,入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付医疗费8542元。2015年5月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陈某自付鉴定费1000元。
陈某受伤前系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机修工,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3个月总收入11678.91元(126.94元/日)。
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电动车维修费75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150元,张某某向陈某预付赔偿款1万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85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日×17日);
3、营养费450元(15元/日×30日);
4、护理费6090元(101.5元/日×60日);
5、误工费10836元[120.4元/日(原告诉请)×90日];
6、鉴定费1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350元;
8、车辆修理、停车、拖车费1050元。
合计285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请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陈某受伤前在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其请求按低于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缺乏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某各项损失285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张某某已向陈某预付赔偿款1万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尚需赔偿陈某18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857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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