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516)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田刑初字第01182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12月11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白杨,系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赵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姚某和朋友姜某到本区国庆路赵圩孜向赵李志(已判刑)索要欠款,二人来到赵圩孜赵李志姐姐的商店门口后,遭赵李志及其姐夫被告人金某等人持刀追砍,致被害人姚某及蒋睿睿不同程度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金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姚某和朋友姜某到本区国庆路赵圩孜向赵李志(已判刑)索要欠款,二人来到赵圩孜赵李志姐姐的商店门口后,遭赵李志及其姐夫被告人金某等人持刀追砍,致被害人姚某及蒋睿睿不同程度受伤。经安徽朝阳医院诊断,姚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伴尺桡神经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右前臂伸肌群断裂伴尺神经损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赵李志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姚某、蒋睿睿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被害人姚某向公安机关递交了撤销该案的申请,蒋睿睿请法庭对金某从轻处罚。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姜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李志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受害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其亲属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金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持刀积极参与并且实施了具体殴打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及免除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志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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