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淮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589)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田民二初字第00455号
原告:淮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毛郢村(原黄山某某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白杨,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守翠,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赵某某之姐。
原告淮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恒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白杨、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守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商品砼的规格强度、单价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赵某某共计收到商品砼511m3,价格为157410元。被告赵某某至今只付了商品砼款8万元,尚欠77410元。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赵某某以别人使用的商品砼为由予以推拖。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偿付拖欠的商品砼款77410元;2、被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违约金为32899元)。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使用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后,其检验人员承认是质量问题,他们当时认可可以少收点货款。被告赵某某不付货款是有原因的,原告某某公司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赵某某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结算表。证明总货款157410元,扣除已付8万元,尚欠77410元。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1-3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系、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赵某某,乙方某某公司。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及金额:商品砼C20,单价300元/m3,商品砼C25,单价310元/m3;验收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随即按照乙方电脑控制室发出的发货凭证予以验收,无异议时,甲方签字认可,此发货凭证即作为结算依据,如有异议,以过磅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付用砼款的80%,结构封顶付至砼款的9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保证及违约责任: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款。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至2012年7月13日分六次向被告赵某某提供混凝土,其中,C20混凝土100m3,C25混凝土411m3,价格合计157410元(100m3×300元/m3+411m3×310元/m3=15741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赵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方量进行确认。但是,原告某某公司供货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只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货款77410元。故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偿付拖欠的商品砼款77410元;2、被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违约金为328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7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89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7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89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赵某某亦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供货混凝土方量,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剩余货款774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某某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054元(77410元×1‰×427天(2012.9.13-2013.11.13)=33054元)。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4日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不付货款是由于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辩称,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赵某某能够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74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899元,合计110309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依法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以上费用原告淮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恒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郝荣琦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