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330)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眉东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辩护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雷灵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和张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乘坐8路公交车准备盗窃,后由杜某实施扒窃,张某某掩护,将被害人王某某装有742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杜某和张某某在盗窃得手后下车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张某某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0月26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28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大石桥)强戒决字(2009)第0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法刑(1988)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993)蒲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某、张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从被害人处窃得财物并藏于自己的怀中下车,此时被害人实际已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被告人杜某已实际占有、控制该财物,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均是主动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杜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退,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家庭情况特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家庭情况是否特殊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二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关于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提出“请求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文俊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云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