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353)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眉东民初字第3069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素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发生矛盾,2010年5月12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后经亲友规劝,于2011年5月12日复婚。在共同生活中,同样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互不交流、理睬。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常以此提出离婚,双方生活很不开心,夫妻感情不增反减,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特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房7间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7000元,平均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7间平房赠与女儿;37000债务平均承担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3日,双方自愿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罗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在2010年5月12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到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在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开801路公交车,月平均工资3960元。平时原告不定期回家。被告在住所地的光华村1组继续经营理发店,照顾家庭和女儿的生活、学习。其间,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双方为此不和而分居生活,协议离婚时,由于对女儿抚养、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被告复婚后在崇礼镇光华村1组共同修建7间平房,建房价计14万元。
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7000元,为建房期间借原告母亲的22000元,借原告妹妹的15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女儿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要求女儿的抚养费每月以原告工资的30%予以支付,原告坚持以20%计付,理由为其还需赡养农村年迈的父母,而被告父母已过世,无赡养负担。对共同财产,原告的意见为,其分割3间(靠东的2间和耳房1间),被告分割4间。被告坚持赠与女儿,否则,原告只分割1间,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房屋折价款后,房屋全归被告所有。债务原告坚持其偿还2万元,被告偿还17000元,被告则只同意偿还7000元。调解达不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证明、苏祠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能处理好生活中的夫妻矛盾,经过离婚,复婚,现原告又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至独立生活止,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原、被告争执的原告承担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据被告存在赡养父母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每月以原告工资的20%给付女儿800元的抚养费为宜。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法律规定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只请求分割3间,其余4间归被告的意见,切合照顾女儿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只同意原告分割1间,并折价2万元补偿原告,房屋全归其所有的意见,不切合实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7000元的债务承担,结合原、被告现在从事的工作及能力状况,确定原告承担偿还27000元,被告承担偿还10000元。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罗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从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罗某某在每月1日前支付给李某某罗某的抚养费800元,直至罗某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房屋7间,原告罗某某分割靠东边的2间和耳房1间,被告李某某分割其余4间;
四、共同债务37000元,原告罗某某偿还27000元,被告李某某偿还10000元,双方对外互负连带清偿之责。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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