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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6******。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望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候某某将自己拥有的冀号朗逸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车损险等险种。2013年7月4日18时许,郑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内与对方朴龙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朴龙硕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证明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1310元,并指定原告到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31110元。另,原告支付事故处理费4280元(包括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1900元,救援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480元。)、律师费2270元,共计3766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和费用合计376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存在过错,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对于本事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不能作出事故认定,我方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酒精量检验费、律师费等间接性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因为事故另一方也是机动车,即使法院要求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也应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按全责由我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8时许,郑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号朗逸牌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朴龙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朴龙硕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津公交证字(2013)第081307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到的事实无法证明事故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1310元,残值作价金额200元,并指定原告到其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31110元。另,原告支付双方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费600元,朴龙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1500元,自己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400元,救援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4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227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冀号朗逸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31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定损单、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发票、酒精含量检验费票据、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费、原告车辆技术检验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1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存在过错,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对于本事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不能作出事故认定,所以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保监会发布的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上述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因为事故另一方也是机动车,即使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也应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按全责赔偿。其理由是,因为对方是机动车,必然投?;到磺肯?,本案是双方事故,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是指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投保公司向第三者予以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险种,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对方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就是本案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对方及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亦未从对方取得过赔偿,被告不得因为原告未向对方主张权利而强行扣除对方应当赔偿但尚未赔偿的费用,被告的辩称与前述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费600元,朴龙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480元,不属原告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冀号轿车的技术检验鉴定费400元,救援拖车费(施救费)130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2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该项费用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候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共计32810元(31110元+400元+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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