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458)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00384号
原告吴桥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大世界北两公里**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百祥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锁)。
原告吴桥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桥公司”)、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鑫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某桥公司提供砖块,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本息55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货款本息5575000元。
原告某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砖款的事实。
被告某桥公司辩称,欠砖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数额也是对的,但是该笔砖款已含在支出的材料费中,不应单独支付,该笔款项已包含在赵某某所报的账目中,某桥公司不再单独支付,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该百祥园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未对材料款支付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支持。
被告某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百祥园小区施工建设款项支出材料复印件6份及百祥园项目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桥公司已将含砖款在内的材料款实际拨付。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5575000元确实是在原告处拉的砖,欠的砖款,包括利息。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是代理某桥公司处理借款及城建等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某桥公司与原告某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桥公司拖欠原告某鑫公司货款2500000元;货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直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某桥公司共欠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3075000元;被告赵某某为欠款的保证人,对上述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协议书的第二页,被告赵某某打下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货款5575000元。
2010年10月1日,被告某桥公司给被告赵某某(赵某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锁办理百祥园小区的拆迁补偿置换和土地城建等一切相关手续和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沧(2015)物证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某桥公司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3日,而该协议中加盖的某桥公司的公章,实际自2014年8月份起,控制于某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的手中,从未脱离控制,该公章非由某桥公司所加盖,也不是授权其他人所加盖的,该公章是被告赵某某私刻某桥公司公章,该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协议无效,某桥公司不承担责任,责任由赵某某个人承担,另协议后附的欠条,写明借款人为赵某某个人,与某桥公司无关。因被告某桥公司对涉案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出相应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沧(2015)物证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系某桥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某桥公司提交的百祥园小区施工建设款项支出材料复印件6份及百祥园项目情况复印件一份,经原告及被告赵某某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知道,目前二被告尚欠砖款本息5575000元;被告赵某某对于被告某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某桥公司的主张不是事实,且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因被告某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其公司内部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某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委托书一份,经原告及被告某桥公司质证,均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卖给被告砖块,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砖款引起的纠纷,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块,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砖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砖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2500000元,因被告不能给付砖款,双方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利率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某桥公司认为该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支持,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涉案货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第二页的欠条虽为赵某某所打,但该欠条与协议书是一体,在数额上与协议书的约定亦是一致的,应视为是对涉案协议书的补充,并且按照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委托书的约定,被告赵某某是按照某桥公司的委托处理事宜,故赵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视为某桥公司的行为,被告某桥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欠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审 判 员 尚 桢
代理审判员 王贵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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