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俭与北京市某某丰农资有限公司、刘某红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863)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栖民一初字第1941号
原告:刘某俭。
委托代理人:李岩,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年阴历**月**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北京市某某丰农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596***。
法定代表人:德米特里.哈布莱特。
被告:刘某红。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钠、王恩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俭与被告北京市某某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农资公司)、刘某红、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俭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林某某,被告某丰农资公司、刘某红、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纳、王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刘某红、李某某处购买了20袋由被告某丰农资公司经销的阿康牌复合肥料,2011年4月6日原告按产品说明单独使用在自家的2亩8分地的苹果园里,造成果树大面积死亡,大小树共计239棵,于2011年5月26日将该化肥送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2011年7月12日栖霞市蛇窝泊镇工商所送检,经检验,被告所销售的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多次交涉未果,按照2亩8分苹果园内死亡的大树84棵,半死不活的大树76棵,死亡的小树30棵,半死不活的小树23棵,大树按(每棵)300元,共赔偿10年,小树(每棵)按30元,共赔偿4年,半死不活树减半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980元。
被告某丰农资公司辩称,某丰农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任何索赔,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化肥质量合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红辩称,原告与刘某红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向刘某红索赔,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刘某俭从被告李某某处赊购买了福建双赢复合肥15袋、俄罗斯阿康牌肥料20袋、免深耕有机肥50袋、鲁西尿素10袋、普金硅钙肥20袋、硫酸镁肥料3袋,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款条;原告所购的阿康牌复合肥料系由被告某丰农资公司经销,原告提交的产品外包装袋上印刷该化肥由俄罗斯阿康公司生产,产品型号为N-P205-K20221***,原产地为俄罗斯,总养分≧44%,含氯。
原告刘某俭称2011年4月6日将15袋阿康复合肥化肥施用于2亩8分土地,大约有250余棵果树,4月9日浇水,15至20天后,原告发现果树出现树叶枯萎等情况,后原告去找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联系有关专家到现场,扒开树根看,须根已经全部发黑,主根没有事,李某某给原告提供动力海藻素施用于果树,但未有明显改善,致使原告18年的大树死了84棵,没有完全死亡的76棵,整棵树没有产果;4年以下小树死了30棵,没有完全死亡的23棵。对原告以上陈述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李某某是在5月以后才听刘某俭说果树有毛病;2、原告当时并不仅使用了阿康肥,还使用了其它肥料,原告在购买阿康肥的同时,还买了多种复合肥、有机肥、尿素,可证实这一点;3、原告陈述的果树损失情况不符;4、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阿康复合肥质量合格。
经原告刘某俭委托送检,2011年5月31日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GB15063-2009标准,检验原告提供的阿康复合肥样品,作出WT20110279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C1(%)为7.6,检验结论为部分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经栖霞市蛇窝泊工商所委托送检,2011年7月18日,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GB15063-2009标准,检验栖霞市蛇窝泊工商所提供的阿康复合肥样品,作出WT20110419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C1(%)为8.1,检验结论为部分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2011年8月22日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委托检验信息更正说明,声明该所所作出的WT20110279和WT20110419两份检验报告,由于判断标准不明确,导致检验结论判断出现错误,致使该两份报告检验的样品被误判为不合格,特此进行更正。
经栖霞市蛇窝泊工商所委托送检,2011年8月23日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GB15063-2001标准及产品标识,检验栖霞市蛇窝泊工商所送检的样品,作出(2011)2011543检验报告,检验结果CI(%)为9.2,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及产品标识规定。
庭审中原告称刘某红与李某某为合伙关系,被告刘某红否认,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赊购化肥的欠条、栖霞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委托检验信息更正说明、照片复合肥料包装袋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之有关规定,除法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存在产品缺陷的阿康牌复合肥系被告李某某所售,由被告某丰农资公司总经销,故原告以被告李某某、某丰农资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得当;但被告刘某红否认与原告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化肥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称刘某红与李某某为合伙关系,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诉求被告刘某红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售给原告的阿康牌复合肥产品有质量缺陷,但栖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已作出书面更正,声明WT20110279和WT20110419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判断有误,故原告提交的该两证据不能作为确定产品缺陷的依据;原告的果树受损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并且原告同时从李某某处购买了多种肥料,原告在其土地上施用了何种肥料、如何施肥的事实现无法确定,原告也不能举证其果树损害与被告李某某所售的阿康牌复合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系原告自行估算,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无依据;综上,原告缺乏证明被告李某某所售农药存在质量缺陷、侵权损害因果关系及赔偿数额的有效证据,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明
审判员 冯效琳
审判员 柳程远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小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