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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774)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民三初字第211号

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象山县。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区。

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圣、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前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后,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没有正式开工,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下属烟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在2012年已经注销。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20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只知道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公章,从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谢伟杰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因刑事犯罪已经被羁押,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不清楚;4、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与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橡树湾小区4#、11#楼设计土建及水、电、暖图纸内容中的全部内容及室外配套图纸中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消防、通风、人防、智能力、电梯等的预埋、预留工程和施工图纸范围内与分包工程配套衔接的紧后工作发包给被告施工。

2011年4月13日,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橡树湾小区4#、11#楼的钢筋工程、砼工程、砌筑、装饰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临时设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分包总单价为375元/㎡,合同总价款暂定3375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5天;钢筋、商砼、水泥、黄沙、石料、砖、保温材料、排烟道、GBF水泥薄壁管、塔吊及施工电梯由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采购,其余材料及辅材均由原告采购,其费用已包含在结算价格中;为完成本工程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主体工程所需的手持工具、用具及小型机械设备、手持电动工具等均由原告全新采购,其费用已包含在结算价格中。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关于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工程项目部,并租赁工程机械,进行施工准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5月底,土建工程全部停工,只有几个钢筋工仍在施工,直到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4日,被告项目部发出通知,自2011年8月5日起全面停工。之后,原告的工人一直在窝工,等待复工,直至2012年1月。2012年1月原告正式撤出工地,但留下三名工人看护塔吊,直至2013年4月拆除塔吊。被告称,其对原告所述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建设单位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师纪晓、安装工程师张伟勇、监理单位烟台市隆泰监理有限公司总监代表苏超、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谢益平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日泽及工作人员张俭、冯彬。会议纪要中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日泽称,“我方自4月21日进场施工已经好长时间了,因华丰公司与建设单位原因,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我公司工人至今仍滞留工地,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希望华丰公司给个明确说法。”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谢益平称,“因与建设单位有关协议未达成,所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关于劳务公司已经形成的有关损失,我方认可并希望劳务公司尽快提供相关数据,主要包括已施工的工程量、工人窝工误工损失、租赁材料机具闲置费用等,最后由双方共同核实确认。”会议纪要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原告方与会人员的签字。原告称,谢益平当时说会后加盖公司印章,所以没有签字,但会后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只退给了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后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人员全部撤离了工地。会议纪要证明,因被告违约,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退回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赔偿损失。2、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2011年5月底停工后,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支付工人工资474092元。3、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烟台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定金收据及2014年5月20日鑫浩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向鑫浩商贸公司租赁钢管、扣件、丝杠、步步紧等工程所需材料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依约向鑫浩商贸公司交纳定金30万元(现金方式)。因被告违约,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原告交纳的定金鑫浩商贸公司不予退还。4、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安装公司)签订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及鸿源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向鸿源安装公司租赁架木板、电缆、电箱等所需器材,并支付鸿源安装公司租赁费86599.4元。5、涉案工程施工费用明细表及台班费用明细表四张,有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预算部工作人员杨都伟签字确认及建设单位的工程师纪晓签字确认,2013年4月17日原告据此编制了橡树湾小区4#、11#楼临建及基础部分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施工了临时建筑及基础部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49217.33元。因被告撤离工地,该结算书没有送达被告。6、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看护塔吊的工人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雇佣工人看护被告撤离涉案工地后遗留的塔吊,并为塔吊降水,前期雇佣了三人,后期是两人,共支付工人工资195300元。7、2013年4月26日,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编制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证明载明:“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我公司证明其所编制的工程项目该公司全部完工,对所列价格由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核对。”8、塔吊拆卸费收据及工资表各一张,证明2012年9月30日拆卸塔吊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2000元。9、2013年4月26日,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撤走后,因工程迟久没有开工,塔吊被雨水、地下水浸泡,原告派工人进行24小时看护并排水。证明载明:“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撤走后,留在工地两台塔吊,因工程迟久没有开工,导致塔吊四周溢满雨水和地下水。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派两名工人值班看护,并派1名工人安排24小时排水。2012年9月底,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安排拆卸,并移至高地存放。该两部塔吊至今在工地。”另外,原告还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会议纪要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2、对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是否应该发放及是否实际发放无法考证。3、对原告与鑫浩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定金收据及鑫浩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4、对原告与鸿源安装公司签订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及鸿源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上出租方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架木板应该是在施工过程中逐渐运到工地的,不应是一次性运到工地,且基础部分很少用到架木板。5、对在施工费用明细表及台班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的杨都伟的身份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原告制作的临建及基础部分建筑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6、对看护塔吊工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是否应该发放及是否实际发放无法考证。7、对2013年4月26日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8、对塔吊拆卸费收据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原告的工人拆除,被告不清楚,塔吊出租方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代理人到施工现场查看时,塔吊拆除后放在工地上,工地上看管场地的人称是受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橡树湾4#楼、11#楼基础部分及临时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山华会基审字[2015]第0210(1)号鉴定报告,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255157.65元。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称,之前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漏掉了人工费,关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及临时建筑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报告数额为准,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的造价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报告没有区分劳务费和材料费,原告提供的材料仅限于辅材和人工,按照合同约定主材应由被告提供,主材包括黄沙、砂浆等。鉴定报告不应取费,而应由被告向建设方主张管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材是由其提供。

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指向的内容仅是临建部分的基础部分,而不是楼的基础部分,所用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如果被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黄沙、水泥等材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报告涉及的企业管理费等项目是指临建建设过程中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该笔费用,被告主张的管理费应当是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工程款的管理费。

另查,2012年5月3日,烟台市莱山区明利租赁部业主杨庆将本案被告及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2)莱商初字第165号],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两台塔机。经本院主持调解,杨庆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前返还杨庆两台塔机。调解书载明:“2011年5月7日,杨庆与烟台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烟台分公司租赁杨庆所有的型号为QTZ66的塔机两台用于烟台市莱山区橡树湾工地。”

再查,原告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会议纪要、考勤表、工资表、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函、(2012)莱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其与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就橡树湾小区4#、11#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租赁器材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就临时建筑进行了施工。通过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烟台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开工,致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终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停工后产生的窝工损失,提供了原始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支付了工人工资474092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施工的橡树湾小区4#楼、11#楼基础部分及临时建筑,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55157.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与鸿源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及鸿源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涉案工程租赁了鸿源建筑公司设备器材,并支付了鸿源建筑公司租赁费86599.4元,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8659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了其与鑫浩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定金收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向鑫浩商贸公司交纳30万元定金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鑫浩商贸公司支付30万元的定金数额较大,其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常理不符,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定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撤出工地后,原告安排工人看护被告租赁的塔吊,并为塔吊降水,后原告又安排工人拆卸塔吊,上述行为均不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工人工资,本案不予审理。

华丰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烟台分公司现已经注销,其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窝工损失474092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已完工程工程款255157.65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费86599.4元;

四、上述第一至三项,合计8158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73元,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03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桂霞

审 判 员 张纯山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彩云

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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