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049)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蓬北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辛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辛某某2009.7.6号”。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出借人即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波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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