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266)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泊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天津某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某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开始为被告供应聚氯乙烯树脂,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共计欠款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泊头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因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售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赔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聚氯乙烯树脂的,未即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原告货款325000元,提交对账单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废钢款1816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孙秀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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