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苗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470)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范某某之妻。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王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为此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孟村县辛店镇卜老桥村西馨圣小区**栋房屋为以上借款作担保。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所以原告诉诸法律,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偿付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5%,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30万元以及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即沧县人民法院解决的事实。
2、二被告签字的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二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对二被告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
3、二被告签字的承诺书及所有权人为范某某的位于孟村县辛店镇卜老桥村西馨圣小区**栋房屋的产权证书,以证实二被告以位于孟村县辛店镇卜老桥村西馨圣小区的**栋房屋为此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4、被告范某某和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5%及违约责任:二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逾期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终止协议并处理抵押物。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孟村县辛店镇卜老桥村西馨圣小区**栋房屋为以上借款作担保。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偿付完毕。
另查明,苗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沧州市新华区,经常居住地为沧县高川乡苗屯村。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二被告结婚证和高川乡苗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期归还原告的贷款。现二被告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36%,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偿付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增全
代理审判员 宗 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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