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677)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伟、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双方定下亲事,定亲后经媒人之手先后给付被告及其父亲李树山结婚彩礼共计100000元,后于××××年××月十六按民间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典礼,婚后被告长期居住于其父母家,甚少与原告同居且对原、被告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宜一再推脱拒绝,令原告颇感无奈。熟料,××××年××月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与原告分开,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复合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被告对此不为所动,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境地,而且存在欺诈的目的,故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诉交付彩礼1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年××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共交付答辩方现金5万元;2、原告诉状中说答辩人拒绝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错误的,事实是××××年××月十六前商议结婚时,答辩方强调必须领结婚证,而原告方讲刘某甲不够结婚年龄,无法领证,原告方承诺先举行结婚仪式,等年龄够后,立即办理结婚证,在这种情况下举行的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当时原告年龄只差两个月左右,婚后答辩人多次催办,原告一拖再拖,因此事二人发生口角,且还打了答辩人;3、原告在诉状中说答辩人存在欺诈目的与事实不符,在举行仪式前订婚一年来往密切,双方建立了感情,才同意结婚的,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只是因他酒后有时发生点口角,根本不存在原则问题;4、为了办理答辩人结婚,答辩人父母为其花去9万多元,所置办的财物基本上都拉去男方家,至今都在男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彦涛证人证言、刘某乙证人证言、刘树来证明、李运晴证明、河间市沙河村证明、录音材料一份。
被告质证称:1、证人证言由于没有证人出庭,均不同意质证;2、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据及购物发票共计十八张;2、李秀志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田某证人证言,证明彩礼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3、光盘一张,证明陪嫁物品及一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1、李某购买的财产清单中的物品除空调、洗衣机外,都是刘某甲给了彩礼后购买的,李某购买的各项物品均使用的彩礼款,而且李某已经将除空调、冰箱、洗衣机之外的陪嫁物品全部拉走;2、对洗衣机、吹风机、电力锅、炉子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经本院依法询问刘金环后,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方质证称,1、媒人同原、被告均存在亲属关系,给双方介绍属于风俗习惯,通过媒人给彩礼钱也是风俗,因此媒人所述与事实相符;2、双方仅办理了风俗婚礼,并未领取结婚证,符合相关法律,故女方应返还彩礼。
被告方质证称,媒人与原告关系比被告近,且与原告合伙做买卖,其证言不可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金环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定亲,定亲后经媒人之手先后给付被告及其父母结婚彩礼共计10万元。原、被告于××××年××月十六日举行民俗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主张陪嫁物品有:化妆品、衣服、被子床用品、空调、项链、戒指、海尔电壶、电热锅、海尔冰箱、电脑、电动车、洗衣机、厨具、茶具、桌子、椅子、凳子、一万元现金,被告称以上物均在原告处。原告认可空调、冰箱、洗衣机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且认为除空调、洗衣机外的所有物品均是原告给彩礼后被告购买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票据1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民俗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返还彩礼款的,法院应依法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彩礼款予以处理,故男方所付彩礼款与女方所购陪嫁物品均应互返。因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的生活及家庭有所付出,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60%,即6万元。原告认可空调、冰箱、洗衣机系被告陪嫁物品,且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因被告陪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故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主张的其他陪嫁物品虽已提交相应的购买票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物品存放地点,且原告称该部分物品均已不在原告处保存,本院对该部分物品无法查实,故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空调、冰箱、洗衣机)由原告返还被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承担880元,原告承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陈景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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