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密市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331)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高密市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陈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密市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河北某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山峰、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河北某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于2012年签订暖气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二被告货到付款95%,留存5%质保金,待两年后付款,逾期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及时履约,现质保期(2014年3月15日)已过,但二被告仍拒付5%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支付货款26549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数额过高,对数额不认可。当初原告承诺一片降价一元,之前都是由某景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还欠5%的保证金应找某景要。
被告李某主要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亦不应当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志房产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的买卖关系,本案是合同纠纷李某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是严重错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高密市工商局姜庄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山东高密某冷暖设备厂系同一单位;2、我公司出具证明及李刚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刚系我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办理本次合同交易,我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3、送货单四份,该送货单既能显示送货单位为高密市某冷暖设备厂又有被告签字,证实已经收到货物,此点也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是予以认可的;4、买卖合同。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每片优惠一元,但实际没有优惠。被告刘某某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95%的货款,为某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5%也不应由我支付。合同由我签字。
被告李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方出示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山东高密某冷暖设备厂,原告出示的证明为高密市某冷暖设备厂,已变更为原告高密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该两个主体并非一个单位。对四份发货清单对其中只有李某签字的一份没有异议,对其余三份和我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李刚是否系该公司的员工不能确认,对身份证无异议。买卖合同没有提交原件,我方只认可有李某签字的6979片其他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我方主张的数额不符。
被告某志房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我方无关对以上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高密市某冷暖设备厂与被告刘某某、李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23元每片。另,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一项明确约定:“付30%定金,货到工地付总货款95%,款到卸货,5%质保金”;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约定:“保质期两年,即2014年3月15日,逾期按千分之一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由出卖人高密市某冷暖设备厂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刚签字确认,买受人李某、刘某某亦签字确认。后某冷暖设备厂分别于2012年6月9日和6月22日分四次履行合同约定,实际供货22553片。2013年3月28日高密市工商局姜庄工商所出具证明证实高密市某冷暖设备厂已变更注册登记为高密市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质保期届满之后,原告以被告刘某某、李某未付5%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支付质保金及滞纳金。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认为某志房产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某志方好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某某、李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提交的姜庄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高密市某冷暖设备厂变更而来,被告李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辩称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追加某志房产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李某称其系某志房产的职工,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某志房产承担。被告某志房产对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表示异议,原告亦不认可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某志房产的事实,同时被告李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李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原告方共计向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送货22553片,依据单价23元每片计算其质保金应为25936元,与原告主张的26549元不符,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超出部分,故本院依法支持质保金数额为2593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曾承诺每片货品优惠一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且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支付滞纳金,但该十三条载明“逾期按千分之一滞纳金”,该条款约定并不明确,无法确定滞纳金的给付标准,其性质在法律上属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是否就该条款进行协议补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有其他条款可以补充该项或存在相关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5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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