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沧州市某局诉沧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641)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沧州市某局。
组织机构代码:40198****。
负责人王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130****。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中街团结小区西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9031960********。
原告沧州市某局与被告沧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刘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某局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共同出资建设沧州市防震减灾指挥中心及住宅楼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承建,并于2002年底交付使用。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大元公司签署《沧州市某局指挥中心及南北住宅楼工程决算延期还款协议书》,并由沧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大元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4日,原告一次性偿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05000元(其中:含工程欠款183345.45元,欠款利息1177.55元,法院执行费16643元,评估费3834元)。该项目签署建设时,被告隶属于原告沧州市某局,为原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5年,被告被划出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原告不再对被告进行行政管理。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最后支付的205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应支付人民币144132.56元(其中:含工程欠款128907.56元,欠款利息827.92元,法院执行费11701.45元,评估费2695.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不给,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44132.5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仅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欠付被告工程款55289元,另外,原告占有使用双方共同建造共有的办公楼四楼一间49.5平米的房屋至今已经12年,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告房屋使用费;第二、被告既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评估费等项目都无从谈起,即便像原告说的欠付工程款也和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沧州市某局机构代码证一份。2、被告沧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沧州市编办撤销沧州市机械电子所文件一份。4、公证书一份。5、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6、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7、运河区法院执行裁定一份。8、大元建业集团执行款收条一份。9、运河区法院结案通知书。10、沧州市某局催款通知书。11、和解协议。12、大元建业执行款收条复印件三份。13、原告局务会议纪要。14、催款的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决算的总数无争议。对2013年9月11日沧州市某局关于催缴基建款即证10中的付款部分认可。对我们已经付款的部分原告已经认可的就是581万多减去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们也没有争议,在原告认可的付款之外,我们还付给了原告几笔款,原告不承认,我方认为我们之外付款的部分应该包括在这12万多元里面,甚至已经超过了12万元多的总数。公证书是原告和大元集团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运河法院的文书都是复印件以及大元集团的收条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欠款是某局和大元集团的,即使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饭费和办公用品费用票据81张。2、原告工程负责人牟义正收取被告电费、门卫费票据一张以及交电费情况的明细表一份。3、收条一张。4、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5、测绘费票据和产权登记费票据各一张。6、照片一张。7、北住宅楼五户职工的缴费票据八张和北住宅楼楼房价格核算表及产权证。8、2007年3月12日的协议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81张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理由是这些票据中没有原告的印章和原告负责人的签字,而其中记载的内容多为饭费,还有眼镜费等费用,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所以我们对这部分证据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主张的电费与工程款无关,所以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是被告自己用电的花费,与原告无关。关于署名为张XX的人签字的票据,这个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收条上也没有原告的印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所以不能认定原告曾经收到这个款项,所以认为和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交的测绘费以及职工产权公证费等相关的费用,我们认为与工程款均无关,所以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我们认为照片中已经反映不出被告的诉求,所以与本案也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北住宅楼五户居民的楼房费用,我方认为如果被告与这五户之间存在纠纷的话那也是他们双方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更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无关。关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各占50%产权的房间,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因为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如果被告主张对这一房间进行分割,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分割,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再有,鉴于被告的这一主张,原、被告双方目前公用一间门卫办公室,而该门卫办公室产权属于原告,被告对这一办公室也属于无偿使用的状态。综上,我方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其对证据的说明所涉及到各项诉求均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争议没有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均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1997年成立,与原沧州市机械电子研究所同时并存。沧州市机械电子研究所原隶属于原告沧州市某局,为原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5年10月18日根据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沧机编字(2005)28号文划出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后即并入沧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2000年12月,原告与原沧州市机械电子研究所协商一致,联建办公楼一座,住宅楼两座。双方约定办公楼建筑面积2273平方米,双方各一半;住宅楼分南楼、北楼两栋,其中南楼2821.3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北楼3463.6平方米归沧州市机械电子研究所所有;办公楼土建及设计、附属设施总投资预算295.49万元,由双方均分;南、北住宅楼按其所属各自承担(实际建筑面积以验收测算为准)。涉案工程由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于2002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05年,沧州市机械电子研究所被划出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原告不再对其进行行政管理。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大元公司签署《沧州市某局指挥中心及南北住宅楼工程决算延期还款协议书》,确定原告尚欠大元公司工程款83.216228万元,并由沧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大元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08年6月原告尚欠大元公司工程款183345.45元。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被告确定总工程费用11142803.2元,其中原告应承担5329043.63元,被告应承担5813759.54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一次性偿还大元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05000元,其中工程款183345.45元,欠款利息1177.55元,法院执行费16643元,评估费383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支付工程款5684851.98元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工程由河北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于2002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2008年6月,原、被告尚欠大元公司工程款183345.45元。2013年9月4日,由原告一次性偿还大元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05000元,其中工程款183345.45元,欠款利息1177.55元,法院执行费16643元,评估费383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支付工程款部分5684851.98元,并辩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8907.56元应由其支付的饭费、办公用品费、电费、门卫费等费用予以充抵,但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发生时间均为原、被告签订《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之前,如果被告在签订《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时对该部分费用未提及,是其对自己权利未主张,双方仍应按共同认可的《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测绘费在双方《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后附的结算分项清单中并未提及,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另外被告主张在其北住宅楼原告安排五名职工,该五户欠缴集资款102478.14元,该部分款项系被告代为缴纳,也应从工程款中充抵;同时主张办公楼四楼一间49.5平米的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也曾签订过《协议书》,但原告自行占用该房至今已12年,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费或按协议约定分时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该两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结算清单中有标志牌一项共328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了16425元,但该标志牌实为原告单位的标志,与被告无关,另外该标志牌未经被告同意已拆除,故该1642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初已就双方联建的办公楼及住宅楼的工程签订了《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双方已对工程总价款及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对该《基建决算认定协议书》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907.56元及因欠付工程款而发生的欠款利息827.92元(128907.56元/183345.45元×1177.55元),法院执行费11701.45元(128907.56元/183345.45元×16643元),评估费2695.63元(128907.56元/183345.45元×383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44132.56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44132.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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