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程某某、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1阅读量:(1303)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观民一初字第00670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程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款合同》,约定: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月利率3%,每三十天付息一次。同日,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陈国义陆续归还了本金97万,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就未再支付给徐某某。
2014年9月2日,江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了保证将程某某抵押给徐某某的一辆宝马汽车取回,江某某同意对陈国义的债务,承担5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1月底前承担。但截至目前,江某某仍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程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53万元,按月利率2.4%自2014年7月3日至归还之日计算利息;2、江某某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张某某对程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2.1万元。
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徐某某和程某某共同找到江某某,说是程某某借了徐某某的钱未还。程某某将别人抵押给他的一部宝马汽车再抵押给徐某某,保证在2014年11月底前归还50万元给徐某某,让江某某作为中间人从中证明一下,江某某见双方都是熟人,就在他们的合同上作了文字说明,这仅仅是按照他们的意思对汽车抵押的是事情给予证明,不是徐某某所称的是为了帮助程某某取回车辆而对程某某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来江某某得知程某某用来抵押的车辆是程某某和徐某某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扣留的,根本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给程某某的,现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已将该车辆追回并返还车主。程某某、徐某某所称的抵押根本就不存在。因此,江某某认为是在受到欺骗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对程某某的抵押还款承诺作了证明,没有为程某某提供任何担保的意思,该行为不能视为是对程某某债务的担保,徐某某要求江某某承担50万元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对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徐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借款合同、谈话录音2份、网银转账记录、个人帐户往来情况及转账交易记录。证明:1、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50万元,徐某某如约放款;2、徐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关于贷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的约定;3、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4、江某某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
三、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徐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江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二、程某某亲笔书写的车辆抵押证明。
三、对程某某的询问笔录。
四、对报案人金良的询问笔录。
五、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
六、徐某某的保证书。
以上六组证据共同证明徐某某与程某某之间的车辆抵押是强行扣留案外人金良驾驶的皖A×××××号宝马汽车,该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已将该汽车返还车主,并非徐某某所称的由江某某担保后才返还车辆。
程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徐某某的申请,本院在交通银行安庆分行依法调取了徐某某帐号情况。
经质证,江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某某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仅仅是提供证明;对程某某和徐某某的谈话录音,江某某未参与谈话,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徐基龙、江连富、江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认为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某某在其中的插话只有两次,均未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两份谈话录音内容并不能推定江某某愿意对程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网银转账记录系打印件,未加盖银行公章,个人帐户往来情况及转账交易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某某已支付了律师费。程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程某某和徐某某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能证明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确定,对徐基龙、江连富、江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认为程某某后还款30万元,即使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仅对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对个人帐户往来情况及转账交易记录无异议。徐某某对江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某所写的保证书落款时间是9月28日,江某某9月30日签字保证,故所涉车辆是江某某同徐某某协商之后,在江某某签字保证后交还的,而不是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追回的,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车辆是由公安机关追回的。徐某某、程某某、江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网银转账记录系打印件,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江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审查判断。
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程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款合同》,约定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2、借款期限:120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3、利率及付息方式:利率3%/月。每30天付一次息……”。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再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张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约定自愿对借款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向程某某账户转入90万元、30万元、30万元。
2014年9月2日,程某某因与合肥钱某有债务纠纷,将其一辆宝马轿车开走,交予徐某某。经该车辆驾驶员金良报警,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接处警。2014年9月28日,徐某某承诺于次日将车辆交给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2014年9月30日,江某某在《借款合同》的右下角,写下“关于合肥一部汽车抵押伍拾万元款在2014年11月底前付清”并签名。因程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受理后,应徐某某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自认程某某利息付至2014年8月3日。徐某某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该款已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50万元,徐某某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程某某到期未清偿全部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徐某某要求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及徐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徐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自愿为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徐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程某某追偿。徐某某提出要求江某某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江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所书写的文字内容以及两份谈话录音内容中均没有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徐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2.1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30元,由被告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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