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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安徽某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柱置业)、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柱置业、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双方同时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上述三笔信用证额度分别为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风险敞口450万元)、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风险敞口450万元)、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0万元,风险敞口500万元),如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某柱置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某柱置业自愿以自有商业土地使用权为某公司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限额18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别与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某公司、徐某某和周某某及程某某和方某自愿为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额保证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依约向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还款,目前在原告处已形成逾期贷款本金400万元、信用证垫款本金1400万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按照合同另行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1400万元,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三、如某公司不履行上述两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某柱置业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某公司、被告徐某某和周某某以及被告程某某和方某对被告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上述七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二、某公司、某公司、某柱置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一、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安1303授073贷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原告向某公司放款4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某公司提供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一、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安1303授073贷004号、第安1303授073国内证005号及第安1303授073国内证006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相应的编号为安1303授073国内证004D、安1303授073国内证005D及第安1303授073国内证006D《保证金协议》;二、原告为某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副本;三、原告为某公司开立的信用证的垫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为某公司开立了三份协议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风险敞口450万元)、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风险敞口450万元)、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0万元,风险敞口500万元)国内信用证的事实及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某柱置业签订的编号为安1103授046B1《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某柱置业提供的土地抵押登记证。证明目的:某柱置业为某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一、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安1303授073A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原告与徐某某、周某某签订的编号为安1303授073A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原告与程某某、方某签订的编号为安1303授073A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为某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某公司在原告处的欠款本息情况查询。证明目的:截至2015年2月9日,某公司在原告处尚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2080.20元;三笔信用证垫款本金13803855.62元,利息418306.03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一、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二、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各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1303授073贷001),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年利率7.80%,按季结息;若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三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原告为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上述三笔信用证额度分别为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风险敞口450万元)、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风险敞口450万元)、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0万元,风险敞口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2日,如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自上述信用证垫款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
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某柱置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某柱置业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产权证号为潜国用(2011)第01001243土地使用权为某公司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限额18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在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别与某公司、徐某某和周某某、程某某和方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某公司、徐某某和周某某及程某某和方某自愿为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额保证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依据某公司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开具900万元、2014年6月11日开具90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开具1000万元三笔信用证,受益人分别为安徽时代富诚商贸有限公司、潜山忆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还款,目前在原告处已形成逾期贷款本金400万元;扣除保证金产生的相应利息用于冲抵信用证本金后,原告实际发生信用证垫款本金分别为4436903.75元、4436951.87元、4930000元,共计13803855.62元。某公司未给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某柱置业自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800万元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公司、徐某某和周某某、程某某和方某自愿为上述债务在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
二、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共计13803855.62元及罚息(其中4436903.75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4436951.87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493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律师代理费108000元;
四、如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安徽某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潜国用(2011)第01001243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1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对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安徽某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方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庆某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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