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与石嘴山市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66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台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石嘴山市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系石嘴山市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陈强文,被告某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2966元,原告于2012年4月2日缴清首付款122966元,剩余房款180000元限合同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迟延交房应承担已收价款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日缴清首付款122966元,同日在银行办理贷款,缴清剩余180000元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直到2013年10月11日才交接房屋,办理《房屋验收交接表》。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630元(302966元×0.0003×31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安房地产公司辩称,1、房屋交接系买卖双方的双务行为,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1日通过报纸公告的行为通知各购房人办理接房手续,而原告至2013年10月11日才来办理接房手续;2、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4月16日之前交纳全部房款,但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才交清房款,存在违约情形;3、鉴于目前经济环境以及房地产业萧条的情况下,希望与原告在互谅的基础上妥善解决此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迟延交房应承担已收价款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
被告某安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张(00039576、00039578两张发票),证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
被告某安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00039578这张发票是由收据换取的,在该张收据备注有贷款18万元的情况,时间是提前填写的,与真实交款时间不符,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证实。
证据三,房屋验收交接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交接合同约定的房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的交房日期。
被告某安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交接表只证明原告实际来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并告知购房人随时可以办理接房手续,但原告时至2013年10月11日才来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专用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验收交接表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于2013年10月11日接收房屋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安房地产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石嘴山日报一份,证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公司在石嘴山日报发布交房公告,要求购房人办理接房手续。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6月28日才将按揭款交至被告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所发的公告并不能说明房屋具有合同第7条所规定的交房条件,报纸公告适用于通知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才发布,而被告并未打电话通知原告,就直接发布公告是不合理的。通过报纸发公告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其履行了交房手续,此外要达到履行商品房交付必须满足的条件即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记载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交款时间。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石嘴山日报发布交房公告时已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票号为00039578的专用发票系同一笔购房款,且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将最后一笔购房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302966元,原告于2012年4月2日交清首付款122966元,剩余房款180000元限合同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交清。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且符合室内水电暖全部接通、室内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达到附件二的标准以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叁/天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被告购房款首付122966元,并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18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房屋验收交接表上签字接收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就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某安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抗辩其公告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且符合室内水电暖全部接通、室内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达到附件二的标准以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涉案房屋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被告主张的交房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2013年10月11日。本案中,被告延期交房285天,产生违约金25903.59元(302966元×0.3‰×28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房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某违约金2590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5元,被告石嘴山市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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