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56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伏玲,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彦,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伏玲、谢文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彦、陈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钢结构加工,当年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工程款124000元,并于2012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8月27日全部付清,如逾期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时至今日被告拖而不还。原告认为债权债务清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付清加工工程款124000元,支付利息61008元(124000×0.0615×2×4),以上合计185008元。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结构加工人工费124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辩称,条子确实是我打的。原告所诉的钱已经给了90000元。2012年8月23日打完条子后给原告打了50000元。2012年9月4日左右给原告打了30000元,是以我的领导张某某的名义给原告打的。之后又给了10000元的现金。因为原告加工错误,我另外买了材料去原告的厂子加工,后原告不给我发货,说让我将之前的款结清后给我,业主知道后去厂子闹,后原告将加工的钢梁给了我。当时很多人都在场,我给原告打了60000多元的借条。这60000多元实际就是加工费。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付款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委托张某某向原告还款8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借款。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下剩40000元,及加工费21000元,实际本案所剩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或是转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证人马治学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钢结构。原告的厂子在贺兰德胜,厂子的名称是山东济宁某钢构银川分公司。2012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条子时,证人也在场。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40000多元。有一部分钢结构加工错了,重新加工,加工费20000多元。后来被告到厂子里拉加工好的钢结构,原告的妻子不让拉。原告的妻子让被告写一张60000多元的借条。被告问为什么是借条,原告的妻子说不管是借条还是欠条都是被告欠的钱。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想要回第一张条子,原告说其在广东出差,说经常合作,这都不是事,所以就没有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00多元的借条。被告与张某某是朋友。2012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给于某某转钱,此时证人也在场。被告通过张某某给原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原告和张某某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证人2012年2月至2014年年底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开车及干活。被告找原告拉材料及打条子时,证人都在场。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其在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口头陈述无法确认。用证人证言来确认债权债务是不合法的。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4、证人李某轼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的时候,因为都是干工程的,其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沟口一个洗煤厂接了储煤仓的钢构工程。后被告有一批钢构作废了,证人将该钢结构低价收购,经过改动后用到证人的工地上。有一次证人与李某某吃饭时,证人听被告说给某钢构厂支付过80000元,是通过别人支付的。某钢构厂的老板是于某某。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张某某支付的钱就是李某某还给于某某的钱。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虽然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的,与本案有关的予以认定,其它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2012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于某某钢结构厂加工、人工费共计124000元。本人保证在2012年8月27日全部付清,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以上加工费,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当依约支付加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应依约支付违约金61008元(124000元×6.15%×2年×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加工费12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008元,以上合计185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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