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99)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02民初70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
委托代理人肖苏,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苏、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自2014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了孩子原告撤诉,但被告还是拒绝回家照顾孩子,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以及邻居调解,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回家生活,因此,原被告感情破裂。婚后一双儿女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因生产两个孩子致使不能再生育,为了两个孩子能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告于2015年初向廊坊市安次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申请,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拒绝回家照顾孩子,也不同意回家生活,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以要求被告在家照顾孩子为由阻拦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在家照看子女及原告爷爷奶奶已经非常辛苦,后被告外出工作了一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外出,在家也不帮忙照看孩子,并且经常因琐事与被告争吵。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二人抚养费共计2500元。
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有一处房产在原告名下,房子是原告婚前的,而婚后该住房有改装翻修,而后用于出租,被告要求分割此房出租7年的房屋租金。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在职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猜疑,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均为幼儿时期,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感情,共同面对困难,解决分歧,共同为家庭的美好明天去努力拼搏,仍然是一个美好而又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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