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甲、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38)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杭江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害人继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被害人生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害人生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被害人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害人之)。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涵静,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大亮”。200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绰号“阿华”。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业周,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柯某、吴某、侯某、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柯某、吴某、侯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涵静、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卞飞、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于2010年12月18日3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某大酒店一楼大厅,因琐事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吴某甲于2011年1月5日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柯某、吴某、侯某、陈某乙提出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06908.2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①对于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两被告人具有共同过错;②本案属于无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③被告人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履行抢救和赔偿义务,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④被告人潘某甲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代理人认为,在各赔偿分项目中,有的虽然属于法定赔偿项,但请求数额过高,或者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瑕疵;有的则与法律规定不符甚至冲突。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崔某甲认为应当赔偿。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崔某甲系自首;②被告人崔某甲系犯罪中止;③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④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被告人崔某甲的意料之外;⑤被告人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代理人认为,有些请求不合理,同时原告人未将两被告人已经赔付的人民币24万元除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3时30分许,因崔波的女友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某大酒店一楼大厅沙发上哭闹,被害人吴某甲上前张望,在场的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嫌被害人吴某甲多事即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柯某、吴某、侯某、陈某乙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崔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8日3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某大酒店一楼大厅,因其女友在大厅沙发上哭闹,被害人吴某甲看了其女朋友几眼并说了几句话,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感觉不舒服,便上前殴打被害人吴某甲。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喝醉了在酒店大堂和男友崔波吵了几句,当时被告人潘某甲和崔某甲在边上。
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监控中看到打架的过程。
4、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查岗的时候接到保安通知称在一楼大厅有人打架。其赶到大厅看到几个人正从大厅出去,其去检查伤者的情况,伤者在喘气,但和他讲话没有反应,就马上拨打了110和120。
5、证人过风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在摔前台的东西,后其同事发现前台下面还躺了一个人,十分钟后120急救车就将伤者送去医院。
6、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8日3时,其正在某大酒店其办公室里睡觉,听到大厅很吵,便出来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拿花瓶往地上砸,另一个小个子男子抱着这个高个子的男子往酒店门口拖,那个高个子男子又回来对躺在地上的男子踢了几脚。被打的男子一直躺在地上,其上去叫他,该男子没有反应。
7、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系两被告人所伤。
8、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之前跟其在一起喝酒,凌晨3时许其跟被害人分开,分开时被害人身上没有伤。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于2010年12月18日凌晨3时30分许给其打电话称,其在某名人会所楼下等她。
10、证人陈某乙、须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送进医院时已没有呼吸及心跳,伤势是外力袭击头部所致。
11、收条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已死亡的情况。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系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事实。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5、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
16、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前科材料记录在案。
17、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及有关证书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认定民事损害方面的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前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不但要自动放弃犯罪,而且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殴打了被害人之后,仅仅阻止被告人潘某甲再次殴打被害人,并且没有阻止住被告人潘某甲对被害人的再次殴打,且对躺在地上的被害人不闻不问,扬长而去,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柯某、吴某、侯某、陈某乙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其承担赔偿、补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柯某、吴某、侯某、陈某乙要求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补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甲、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柯某、吴某、侯某、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启明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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