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董某立诉被告王某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34)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雄民初字第00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立,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立诉被告王某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王某星诉反诉被告董某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玲玲,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立诉称,2013年9月14日,经被告王某星同村李某江的介绍,我将自己种的红薯16000斤卖给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因李某江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无故将我的大货车(冀r×××××)及车上红薯扣留。经米家务镇派出所协调,被告拒不将车辆返还给我,并将该车扣留至今。被告扣留我的车辆,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大货车(冀r×××××)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星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不符,因冀r×××××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廊坊市某达农机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该车的所有人应认定为廊坊市某达农机有限公司。其次,我方对该车没有任何扣留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扣留”的说法。第三,因原告将该车非法停放在我院内,致使我需对该车予以看管,并且影响我院内车辆的通行。以上看管的费用和影响通行的损失我方已提出反诉。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某星诉称,2013年9月12日,因董某立强行让我销售红薯,致使我二人产生争议。后董某立让李某江为其强行压制我,在2013年9月12日21时左右董某立与其他十余人,将我的房屋砸毁,打伤我的家人和数名工人,造成我的财产损失5800元,支出医疗费30000元,以上我付的费用为35800元。我方对董某立的车辆没有任何扣留行为。而且,董某立的车辆侵权停放在我院内,我需对车辆看管,并影响我通行,故诉请法院判令反诉原告支付以上两项看管费用和影响通行的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时间自2013年9月13日致董某立弄走车辆时止)应由董某立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董某立辩称,1.我驾驶的涉案车辆是王某星扣留的,不但经过米家务镇派出所协调过,也经过其他人员协调过,王某星拒不返还,继续扣留,才导致我方起诉的。2.我没有参与李某江寻衅滋事一案,对王某星所述损失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综上,我方没有自愿将车放在王某星处,他不应当向我主张车辆看管费用和影响通行的损失。王某星也认可因销售红薯导致车辆现仍然在自己院内,并且提出反诉,也就认可了董某立是适格原告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立驾驶着装有红薯的冀r×××××号货车,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星处销售红薯。双方因销售红薯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原告报警,经雄县米家务镇派出所给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驾驶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停放至今。现原告以被告非法扣留自己的车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自己的车辆。被告否认扣留车辆,并提出反诉。
庭审中,董某立为证明王某星非法扣留自己的车辆,申请了证人富某,郭某,高某,刘某出庭作证。
证人富某证实:自己与原告之间是业务上的关系。原、被告打架后,被告及同村的其他一些人,阻拦原告开走车辆。原告向雄县米家务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解决。郭某证实:自己与原告之间是业务关系。富某通知自己说原告与被告打架,让去一趟。到了之后,派出所的人也在现场,后仁义庄村来了许多人,到了晚上在派出所,民警给董某立与王某星调解扣车的事,晚上12点多双方达成协议,让第二天早晨把红薯卖掉,没卖成。过了一个多月,授原告之托,自己将车上的红薯卖掉。车辆至今放在被告处。高某证实:自己与原告之间是业务关系。原、被告打架之后,自己先后两次去找王某星,想要回车辆,王某星不给,并说:”你管不了这事,这车不能动,因为我们还有别的事没有解决。”王某星让找派出所出手续,派出所不出,他又说:”那你让董某立去法院告我吧。”刘某证实:自己与原告是业务关系。为原告车的事曾与高某一起找王某星,王某星不同意放车。他说开走车可以,但必须让派出所出手续,派出所不给出,也就回去了。
被告王某星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是原告自行将车放在我处。申请了证人勒永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自己是仁义庄村的治保主任。原、被告打架的那天是被告把自己叫过去的。去了之后,问一个叫李某江的人是怎么回事,李某江讲了经过,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在这期间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自己曾给原、被告调解过此事,当时原告想出两、三万元钱,被告不同意。现在该车还存放在王某星处。
原告董某立质证:证人只是称被告没有说扣车,但证明车辆还在王某星处。
另查明,根据董某立与廊坊市某达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冀r×××××号货车于2011年10月27日将车籍登记在廊坊市某达农机有限公司名下,董某立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立驾驶的冀r×××××号货车虽然登记在廊坊市某达农机有限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某立,故应认定董某立是本案适格主体。董某立主张的事实有证人富某、郭某、高某、刘某出庭作证。四个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星阻止原告开走车辆,并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统一,互相印证,具有证明的效力。而且双方的证人均证实车辆现仍在被告处。该车为货物运输车辆,双方打架后,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存放,未使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依法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星的辩述及反诉的内容,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且于法于理相悖。不能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反诉原告)院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星将停放在自己院内的冀r27926号货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某立。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李彩华
审判员 田志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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