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斯某与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2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商初字第478号
原告斯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飞,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新军,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某与被告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民间借贷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9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质证。原告斯某的委托代理人卞飞、被告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某诉称:某置业于2007年9月29日与斯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斯某在2007年10月1日前向某置业借款人民币1728万元,某置业应在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时代大道与滨康路交叉路口“杭州某第一国际广场”项目产生收益后还付本息,某置业也可视资金周转情况提前还款,如超过三年该项目仍未产生收益,斯某可视情况随时要求某置业还款或默认延展借款期限。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某置业还款时应优先偿付利息。款项由斯某(或斯某安排其他方)汇付至某置业指定账户或现金直接支付给某置业。《借款合同》签订后,斯某已经全面履行借款义务,某置业于2007年9月29日收到约定的借款1728万元。款项出借后,某置业未曾向斯某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斯某认为,目前距离款项出借日已超过3年,某置业应当向斯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某置业支付给斯某欠款人民币1728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利息金额为2592元。
被告某置业辩称:根据某置业查明,本案中斯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公章,并非某置业所使用的公章,因此,该两份证据属于无效,斯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斯某的诉请。
原告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金额及双方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收据》及《银行汇票》各一份,证明斯某已全面履行借款义务。
证据三、案外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斯某系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四、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1600万元银行汇票系斯某的委托开具,并非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某置业之间的往来款,该汇票当时已经由某置业收取,1600万元也已经从其账户汇付至某置业的账户。
证据五、2014年11月6日,杭州银行某支行出具的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流水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汇票已经兑付,1600万元当时已经由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汇付出去。
证据六、某置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1、陈其水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系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某置业签署《借款合同》和收据借款并出具《收据》;2、某置业从2004年5月设立至今其使用的公章不少于4枚,并非只有一枚公章在使用;3、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的沈某系某置业的会计。
证据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置业仅在2008年11月26日将其使用的其中一枚公章进行了备案,其余均无备案记录。
证据八、(2013)浙杭执裁第16号《听证笔录》;(2013)杭滨商初字第74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某置业于2013年8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杭仲(金)裁字第00006号《裁决书》时,斯某提出了不予执行异议,经听证后,各方达成了由陈其水协调大股东和某置业撤回执行申请,斯某撤回在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某公司的借贷诉讼等协调内容;2、斯某为了履行协调的内容,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滨江区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撤回了对某置业的借贷诉讼。
证据九、1、(2013)杭仲(金)裁字第00006号《裁决书》;2、2013年11月10日《申请书》;3、(2013)浙杭执民字第483-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斯某的代理人在仲裁庭的庭审期间即提出了互负债务并要求抵消的主张,但被以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可另案提起诉讼或者仲裁。2;、某置业后坚持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杭仲(金)裁字第00006号《裁决书》,斯某提出债务抵消、暂缓执行申请后,随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
证据十、《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某置业认可了本案的债务,并向股东陈其水主张权利。
被告某置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置业公司公章一份,证明斯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中的公章属于伪造。
证据二、《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某置业与浙江某有款项往来,并不向斯某所说没有往来;2、没有任何资料显示,浙江某受斯某委托向某置业发放借款;3、斯某和某置业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其水因私刻公章正在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本案应当裁定中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斯某提供的证据,某置业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均由异议,认为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
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4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1、这份证据为自己给自己证明,本身证明力不够2、该证据第四段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某置业与某实业一直都有其他的业务往来;
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上,某置业至今只有一枚公章备案;
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斯某所要达到的证明效力;
对于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1、斯某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消极应裁,败诉且房产已经被拍卖,其另行提出本诉的行为不和常理,如果真有本案的实施,其为何不在仲裁案中提出反申请;
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斯某提供的证据,某置业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某置业所要达到的证明效力;
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其真实性,因为是第三方对于某置业的账目记载,是单方的行为无法进行佐证,某置业应该把原始的交易依据交出来,所以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真伪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斯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其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对于某置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29日,某置业以为整合及推进工程项目所需,向斯某借款人民币172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某置业应在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时代大道与滨康路交叉口的“杭州某第一国际广场”项目产生收益后还本付息,某置业也可视资金周转情况提前还款。如超过3年该项目仍未产生收益,斯某可视情况随时要求某置业还款或默认延长借款期限。同日,斯某委托案外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置业开具人民币16000000元的汇票(该汇票已由某置业承兑),另外借款1280000元,由斯某现金交付。某置业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共计17280000元。至今,某置业并未归还该笔借款,支付任何利息。
另查明,2007年9月29日,陈其水为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斯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斯某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陈其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笔借款中的16000000元,已由某置业承兑,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斯某要求某置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置业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公司印章为陈其水私刻,本院认为,陈其水作为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且款项也实际进入某置业的账户,其印章是否真实,并不能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样的,某置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故不予同意。对于某置业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本院经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了解,其于2014年12月1日对陈其水私刻公章一事立案侦查,于本案无关。斯某与某置业约定的利息过高,但斯某将其自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000元,并按照月息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171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6400元,由原告斯某负担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佳音
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
人民陪审员 姚吉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潇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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