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崔某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018)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廊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务工。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个体。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王超、被告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未实施暴力手段,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故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丁某伺机抢劫他人钱财,遂在地摊处购一折叠水果刀并踩好点后,2015年9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某到广阳道某小区某单元门口附近等被害人路某出现,并在该单元二楼和三楼之间楼梯处迎面拦截正上楼的路某并让路交出手机未果。后丁上前搂住路的脖子,右手持刀将欲挣脱的被害人路某的脸部划伤,并抢走路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2015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对该手机进行刷机处理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村做黄金和手机回收生意的被告人崔某。经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58.8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销赃余款1850元,该赃款暂扣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从崔某的妻子张某处扣押了金色苹果6PLUS手机,并已退还被害人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郭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未实施暴力手段,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故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丁某强行让被害人交出手机未果,随即持刀具当场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后,为了挣脱被害人,用刀将被害人路某脸部划致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丁某、崔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使用暴力手段及作案动机和手段均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丁某销赃得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其中暂扣于公安机关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相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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