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勇与卜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08)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64号
原告:马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马某勇与被告卜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卜某军向原告马某勇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马某勇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卜某军向原告马某勇借款本金65000元,由被告卜某军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反映出卜某军欠马某勇借款的事实,故对马某勇要求卜某军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马某勇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从马某勇2015年9月24日起诉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勇借款本金65000元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卜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闻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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