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37)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即民初字第4572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3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前调查时称,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4月份起分居至今。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原、被告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从而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生活的勇气与信心。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期间双方并未和好。本次起诉,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生育子女及分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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