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奚某与郦某、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18)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
原告奚某为与被告郦某、梅某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和被告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郦某因经商缺少资金,由被告梅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后,被告郦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梅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郦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郦某答辩称:1、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奚某与案外人杨某、俞小明等人;3、被告郦某已归还本息共计616000元,借款债务已清偿。4、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按日利率2‰计算,杨某因过年前要求被告郦某再支付100000元(已偿还的616000元除外)遭拒,故将被告郦某诉至法院。5、因担保人罗某、潘某、王某松亦提供了部分还款资金,而担保人梅某不愿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仅将担保人梅某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奚某反驳称:1、实际借款时间应以借条所载借款时间为准;2、被告郦某主张实际借款人系原告奚某、杨某、俞小明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3、被告郦某支付给杨某的6160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原告奚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郦某由被告梅某等人担保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被告郦某质证称:借条上借款人姓名“郦某”及借款金额“¥:500000”确实为被告郦某填写。但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借条上出借人姓名“奚某”、借条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和借款期限起始日期“2014年10月23日”均为原告于借条出具后自行填写。
原告奚某反驳称:1、出借人姓名“奚某”为原告于被告郦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前填写,因为被告郦某自称不会书写“奚某”三字而请求原告代笔;2、借条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和借款期限起始日期“2014年10月23日”系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行填写,因为原告要求借款人和四个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之后才交付借款,而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不相同,为准确计算利息,原告在所有人签名之后自行填写了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和落款日期。
2、民生银行交易历史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证据2与拟证事实关联性不足。本案借款共500000元,证据2交易历史明细所载160000元的取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140000元的取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均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时间不符。
原告反驳称:借款500000元来源分为三个部分:其中160000元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民生银行的取款,因为北京市内民生银行要求50000元以上取现需提前一天预约,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故原告提前一天取款;其中140000元系原告向案外人俞小明所借,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取款140000元系归还给俞小明;另外200000元系原告自家的现金,因为原告在北京做生意,家中会存放一定量的现金以备周转。
被告郦某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还款清单复印件、杭州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郦某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616000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发生的28000元网营转账系汇入原告账户,其他各笔均为汇入杨某账户),拟证明本案借款债务已清偿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证据3与拟证事实关联性不足。原告和杨某均系在北京做生意的三门籍人,相互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证据3所载资金往来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交付之前,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被告反驳称:被告郦某在2014年期间仅向原告借款一次,证据3足以证明被告郦某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借条原件,其上载有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起始日期,并经被告郦某与被告梅某签名、捺印确认,且被告郦某亦承认借款人姓名“郦某”及借款金额“¥:500000”确实为被告郦某填写,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系民生银行交易历史清单复印件,其上载有原告奚某于2014年10月22日取款16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取款140000元两笔交易信息,并加盖有制作主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会计业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郦某质证称原告在借条上填写出借人姓名“奚某”的时间为借条出具之后,不符合借条出具习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郦某质证称借款交付时间和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4月,原告于借条出具后自行填写了虚假的借条落款日期和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2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郦某由被告梅某担保,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证据3中的还款清单载有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和收款人姓名,系原告根据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和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单方制作,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相应银行官方网站中查询所得的被告郦某账户历史交易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载有被告郦某账户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并加盖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业务公章;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载有被告郦某账户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并加盖有广发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业务公章,本院对上述查询单、对账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查询单和对账单均未载明收款人信息,故本院仅就其上所载与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相对应的部分信息予以采信。即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郦某向原告奚某转账28000元,向杨某汇款、转账共计538000元(其中2014年8月1日22时30分39秒由被告郦某网汇给杨某的10000元于同日22时30分42秒返还至被告郦某账户,已予以扣除)。就证据3与本案借款债务是否清偿的关联性认证,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载明。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郦某由被告梅某及案外人罗某、潘某、王某松担保向原告奚某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因被告郦某要求,于被告郦某签名确认前代为填写了出借人姓名,并于全部担保人签名确认后填写了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与借条落款日期。被告郦某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向原告奚某转账28000元,向杨某汇款、转账共计538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和民生银行交易历史清单复印件,并较为具体地陈述了借款来源和交付情况,足以证明被告郦某由被告梅某担保,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
被告郦某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奚某、杨某和俞小明等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已被原告举证证明的高度可能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郦某辩称其已经偿还给奚某、杨某本息共计616000元,本院结合证据3认定被告郦某向原告奚某转账28000元,向杨某汇款、转账共计538000元。但上述支付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早于本案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3日,且收款人杨某并非本案出借人,故被告郦某的上述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则被告郦某应于原告催告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梅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然经原告催讨,被告郦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梅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郦某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奚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郦某追偿。
如果被告郦某、梅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郦某、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罨悖禾ㄖ菔胁普?。账号:××××??б校褐泄┮狄刑ㄖ菔蟹中?。)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爱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赖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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