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与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84)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安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6××、6××、6××号。
负责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浙EM××××轿车与原告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合计损失为119519元;另浙EM××××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王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9868.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向原告理赔。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徐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浙EM××××轿车与原告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所有的浙EM××××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被告王某已支付赔款18355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逐项予以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25979.97元,其中18355元由被告王某支付,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共花去医药费25979.97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0580元(98元/天×21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7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5488元(98元/天×56天),为此提供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为56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30元/天),为此提供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20年×34500元/年×10%),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500元,为此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各项损失合理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为此提供某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979.97元、误工费20580元、护理费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8227.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80元、护理费5488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816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20059.97元(﹤128227.97元-108168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18355元,尚应支付1704.97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关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诉讼费用。另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有过错,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16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04.97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某负担3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220元,被告王某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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