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56)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泗民一初字第02138号
原告:王某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单位负责人:郭某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曹鸿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成诉称:2014年6月5日17时05分,李某甲驾驶皖L9231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王某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成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901.21元。皖L9231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6.11元。
王某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属于有证驾驶,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
2、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情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5151.21元,医嘱休息三个月;
3、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1100元;
4、草沟镇桥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应支付误工损失。
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2、依法应追加李某甲被告;3、不应支付原告误工费;4、车辆损失无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所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17时05分,李某甲驾驶皖L9231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王某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成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临床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王某成支付医疗费12901.21元,外购药2250元。皖L9231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定损,核定损失金额11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垫付医疗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成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某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成的损失:医疗费15151.21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460.64元,不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误工期为30日,因原告已满72周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元/天,计1410元【(17天+30天)×30元/天】,财产损失1100元。原告仅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13970.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
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解应追加李某甲为本案被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王某成仅起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起诉要求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解应追加李某甲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解肇事车辆不在该公司投保、不应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成各项损失1397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王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美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