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7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上述利息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五份,均约定:月利率2%,若被告无法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其中2014年5月6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其余借款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竞垭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