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26)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初字第01147号
原告:蚌埠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
被告:廖某,女,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怡,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某、廖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丁某、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丁某驾驶皖CMJ***号车由延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路口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皖C80***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777元、停运损失14350元、评估费3255元、车位240元、拖运费900元,合计565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某、廖某共同辩称:丁某、廖某系母子关系,丁某驾驶的车辆系私家车;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系原告闯红灯造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未按期进行审检,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运输证、皖C80***号车行驶证、韩有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皖C80***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客运出租运输资质,韩有贵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丁某驾驶证,证明被告皖CMJ***号车辆系被告廖某所有,丁某具有驾驶资格。
4、保险卡、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本起事故无法划分责任。
6、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37777元。
7、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皖C80***号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停运损失为14350元。
8、车位费票据1张金额240元、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900元,证明车辆停车、拖车产生的费用。
9、蚌埠市众众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维修费票据1张金额37777元,证明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及维修费用。
10、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评估费用3255元。
被告丁某、廖某、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丁某、廖某质证对证据5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实际是原告闯红灯,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丁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不属实,丁某系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购买了保险,综上,原告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到车管所进行了核实,网上显示的信息表明皖CM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均是由原告提供,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停运损失时间不真实,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被告对证据9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修车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进厂维修,2014年3月30日维修结束并出厂,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维修清单,仅凭维修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三被告对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的付款单位不是本案的原告,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丁某、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丁某驾驶证、皖CMJ***号车行驶证,证明丁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基本信息及年检信息都是在有效期限内。
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对证据1驾驶证无异议,认为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补充进行了检验;证据2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商业险内免赔。
2、投保单2份,证明我司已尽明确告知义务。
3、定损单、重新鉴定申请,证明原告车辆在我司定损为12548元;我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该条款已送达投保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字体较小常人无法看清;对证据2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字体未区别其他条款的字体,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中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也无原告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委托安徽中衡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依法登记,且原告提供证明、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丁某、廖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应提供告知投保人的条款;对证据2认为未提供约定告知的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10系鉴定产生的费用,虽然投保人一栏系蚌埠市金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被告丁某、廖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投保人签章一栏虽然有丁某签名,但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证据3因车辆维修后又投入使用,保险公司无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12时左右,丁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CMJ***号轿车,沿蚌埠市延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由燕山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韩有贵驾驶的皖C80***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丁某、韩有贵受伤。该起事故发生后,因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是由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的,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了蚌公交证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C80***号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损失为37777元,停运损失为14350元,评估费支出3255元。另外,皖C80***号轿车产生停车费24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受损车辆于2014年3月13日进厂维修,2014年3月30日维修结束出厂。
另查明,皖CMJ***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廖某,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皖C80***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书均未申请复核,该证明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因皖CMJ***号轿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辩解因事故车辆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这里对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定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该答复可以看出,这里所指“明确说明”是须向投保人作出实质而非形式的说明,本案保险公司所举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777元、拖运(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255元、车位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算从进厂维修之日起至出厂日止,停运时间17天,每天350元,计5950元。车位费240元,被告丁某承担120元(240元×50%)。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4588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941元(45882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2941元,两项合计24941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蚌埠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0元,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世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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