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干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805)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干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干某乙。结婚不久,原告父母出资16.8万元购买银灰色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并将该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转卖他人并私自占有全部卖车款。2009年底,被告称其需要开办工作室缺少资金,向原告父母借款周转,原告父母便将当时的村股份分红款共计7.5万元借于被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归还。2010年开始,被告开始以工作忙为由时常深夜或凌晨回家有时甚至夜不归宿。2011年上半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一名叫吴某的男子保持亲密关系,被告与该男子也一直保持同居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协议离婚,女儿由原告进行抚养。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认错并希望和原告复婚。被告于12月15日写下承诺书。原告看到被告认错的态度诚恳,也考虑到小孩的感受,并同意了复婚,双方与2011年12月15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父母为了原、被告的家庭于2011年12月21日出资购买了车牌为浙a×××××的红色本田牌“思域”轿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双方复婚后第三天,被告又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并继续与之前的男子保持同居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及数位亲属前往被告与其他男子同居的单身公寓。在民警到场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单身公寓有吴某及其大量衣物。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未尽到做妻子的本分,且与其他男子产生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由于被告与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干某乙年满18周岁;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68000元购车款及75000元股份分红款;4、请求判决被告将车牌为浙a×××××的红色本田牌“思域”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尖锐性矛盾,不具备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自2003年经大学老师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干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于2011年5月31日一时赌气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事后原告百般后悔,多次追求被告,请求复婚。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复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存在要求生育男孩的分歧,但原告认为双方加强互相沟通和交流,互相谅解,必能恢复夫妻感情。另外,完整的家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是至关重要的。二、原告关于被告私自卖车并占有16.8万元卖车款的陈述不属实。该车是经过家庭商议后将车卖出,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再者说,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关于女儿抚养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作为女性把家庭和孩子看的非常重,一切生活教育用品均系被告负责。相反,原告及其父母都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曾一度要求被告生育男孩,但被告考虑经济条件等不成熟,怕自己的女儿受委屈,没有盲目同意其要求。因此,春节期间,原告将被告及女儿一起赶出家门。四、原告请求退还7.5万元分红款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曾商议要成立工作室,并计划将原告母亲领取的部分股份分红款取回。但因工作室并未落实,该计划未执行。五、原告关于被告不正当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无中生有,系妄加猜疑。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成立。相反,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曾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六、浙a×××××车辆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合法分割;七、女儿离不开作为母亲的被告,被告对于女儿的成长和教育更加细心,对于孩子的生理教育也会更方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判决离婚,婚生女也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应当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干某甲与被告许某因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干某乙。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于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复婚。2011年12月22日购买浙a×××××思域小轿车一辆,登记于许某名下,该车由原告干某甲使用。2014年2月21日干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婚生女干某乙现在被告许某处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干某甲与被告许某曾于2011年协议离婚,干某甲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婚前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吴某购车发票、录音资料证据来证明许某当时可能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虽然复婚,但干某甲现又向法院请求离婚,说明双方复婚后仍未能建立稳定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干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干某乙现在被告许某处生活,且也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女干某乙由被告许某抚养教育,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原告干某甲有权探视。
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认为,对第三项诉请原告干某甲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项诉请,浙a×××××思域小轿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就其现值既不愿协商,亦不愿申请评估,故该车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另案诉讼。对第五项诉请,鉴于原、被告在2011年确有感情风波,但当时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再行复婚,故干某甲再以此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干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女干某乙由被告许某抚养教育,原告干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至婚生女干某乙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元,由原告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伟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苏 翔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