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与包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67)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
被告:刘某。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包某、刘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本人包某向叶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两被告借款后迟迟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算为14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某庭前口头答辩称: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包某的答辩,原告称: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包某亦未支付过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包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包某向叶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汇款记录及网上转账电子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汇款记录及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所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包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即2015年5月8日利息为2706.67元,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虽提出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70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合计202706.67元;2015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叶某负担119元,包某、刘某负担2136元,其中包某、刘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金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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