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196)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某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路东侧、某某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40***-*。
法定代表人陈某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某设计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新村**号*单元*-*、*-*、*-**,现办公地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
法定代表人高照,总经理。
原告某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某设计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胡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按期供货,但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货款往来对帐单,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9983.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0983.57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对逾期部分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保全费、守约方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到货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被告应在2012年12月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0983.57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380983.5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51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华某设计制版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某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华某设计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热敏CTP型PS版,并按照被告的需求由原告分批发货。合同约定了不同型号产品的价格,同时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账期。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向甲方承担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货。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到货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9983.57元,原、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的货款往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0983.57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380983.5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但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3515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主张本案的标的金额是450512.42元,按照标的额的3%收取代理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5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重庆华某设计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7月25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9983.57元,在此之后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983.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0983.5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被告应于2012年12月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380983.5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但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次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了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13515元的发票证明因本案原告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51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某设计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98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华某设计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重庆华某设计制版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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