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与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80)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50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徐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经营小吃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30日,以小吃店6个月盈利20%作为利息,原告同日汇款75000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陆续归还共20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其尚欠原告5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打款凭证为据。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4.85%自2015年7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准年利率4.85%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6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田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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