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58)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开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学城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雨,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金某某。
原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国、任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方之珠住宅小区第**幢*层***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交付房屋总价款的15%作为首付款,计5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总价款的15%作为首付款,计51783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以按揭贷款的形式给付房屋总价款的70%,计230000元。如逾期付款,逾期90日内,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以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其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至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3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51783元。余款230000元,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230000元,并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违约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就房屋买卖的具体内容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首付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购房首付款50000元,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方之珠住宅小区第**幢*层***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014年9月22日,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15%,计50000元;第二笔为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15%,计51783元;其余70%房款计23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对于买方的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如逾期未超过90日,买方需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90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需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为证。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0000元。因后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在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1783元,后经原告催付,被告未及时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首付款收据及原告法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曾支付购房款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应依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自支付第二笔购房首付款时便未如约履行,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2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30000元;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的违约金111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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