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41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崂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系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本市市南区,户籍地本市市南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傅强、刘恣宏,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傅强、刘恣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6月,将从李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0元/吨的价格购买的已过贮存期的纯香嫩牛饼,以人民币4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万某5.7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2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采取上述方法,销售给贺某(另案处理)1.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7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采取上述方法,销售给贺某3.8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52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27日,采取上述方法,销售给贺某1.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7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4日,采取上述方法,销售给贺某0.9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3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2、该主观恶性不大;3、该犯罪情节较轻;4、该系初犯,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耿某(另案处理)从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2013年生产的纯香嫩牛饼,储存在本市崂山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安排李某帮其以人民币2000元/吨的价格对外销售,后李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帮忙销售。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已过保质期的纯香嫩牛饼5700千克(5.7吨),以人民币4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万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2800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赵某,将已过保质期的纯香嫩牛饼1900千克(1.9吨),销售给贺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7600元。
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已过保质期的纯香嫩牛饼3800千克(3.8吨),销售给贺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5200元。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已过保质期的纯香嫩牛饼1900千克(1.9吨),销售给贺某,销售金额人民币7600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已过保质期的纯香嫩牛饼950千克(0.95吨),销售给贺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800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理转办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货单、日记账、银行对账单、收款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交通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赵某、万某、贺某、宋某、姜某、朱某、唐某、CHENBINGDI、洪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所销售食品已过保质期仍多次对外销售,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群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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