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39)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满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张某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白龙乡某某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张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白龙乡某某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赵志成,满城县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徐水县正村乡某某村村民。
被告王某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石井乡某某庄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耿永波,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满城县育德胡同*号楼*单元***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某某街**号某某炫彩SOHO商务楼*座**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占、张某兰与被告王某福、侯某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彬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占及张某占、张某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成,被告王某福委托代理人耿永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占、张某兰诉称,2014年5月7日21时10分许,张某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市头村村南铁路西侧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侯某榜驾驶的冀FC****大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张某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2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摩托车损失267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3042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福、侯某榜和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30428元-122000元)×40%=83371.2元。另外被告王某福、侯某榜和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王某福辩称,原告张某占是受害人继父,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原告张某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张某彬为在逃犯,通缉已多年,生死不明,故追加张某彬为本案原告于法无据。关于双方的过错比例问题,本案受害人张某龙的过错在于无牌无照、酒后、逆行、超速、未带头盔,被告侯某榜的过错仅是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属行政违法行为,并非必然构成民事过错,且被告侯某榜已采取了减速慢行的合理措施,故侯某榜承担的过错比例不应超过10%。原告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只是将保单给了被告,并未附条款,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被告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侯某榜的答辩意见与王某福相同。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侯某榜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兰系受害人张某龙之母,原告张某彬系其生父。2009年9月7日,徐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兰与张某彬离婚。后张某兰与张某占再婚。再婚时张某龙已成人。2003年张某彬因盗窃案通缉,现下落不明。本院遂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7日21时10分许,张某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市头村村南铁路西侧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侯某榜驾驶的冀FC****大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张某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张某龙酒后、无证驾驶、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驶入逆行,被告侯某榜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为由,作出满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张某龙伤后在满城县医院抢救,花医疗费672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兰、张某彬二人)122680元,被告提出原告无证据证实张某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认可。对张某彬下落不明,亦不认可。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67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受害程度,不予认可。冀FC****大型客车车主为王某福,侯某榜系王某福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福的冀FC****大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被告侯某榜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认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被告王某福认为某某保险公司未附条款,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称,已给被告出具了保险条款和提示确认书,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某榜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侯某榜按过错比例赔偿。根据过错程度,可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侯某榜系被告王某福雇佣的司机,故由侯某榜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王某福承担。因被告侯某榜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不需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应明知。故被告王某福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给付保险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福、侯某榜和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故精神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福承担。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彬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主张张某彬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张某占与受害人张某龙未形成抚养关系和继父子关系,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核定为,医疗费672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有实际损失,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元,因原告均不足50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因本案造成了受害人张某龙死亡的后果,故其观点不能成立。但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67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2670元+鉴定费100元)21724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112672元;被告王某福应赔偿原告损失[(217248元-精神损失10000元-112672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83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兰、张某彬损失112672元;
二、被告王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兰、张某彬损失38372.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兰、张某彬、张某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原告张某兰张某彬负担2086元,被告王某福负担3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兰涛
审 判 员 张金刚
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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