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97)
山东省茌平县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茌民一初字第1645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金玲,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某商贸街西首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某曲周镇东关村××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俊、被告某保险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苏文普驾驶鲁P×××××号农用三轮汽车,在S257线茌平县博平镇邱庄村路口处朝东拐弯时,与沿S257线由西向东秦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当即被送至茌平县第二某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文普承担主要责任,赵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4 834.2元,其余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后原告放弃了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 818.2元。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此受伤以及被告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茌平县第二某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病员检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赵某的误工损失;
被告秦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秦某,系挂靠于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营。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 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如有精神损失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苏文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应由苏文普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为原告赵某垫付费用29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预交金收据1份,拟证明其为赵某垫付医疗费2900元。
被告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苏文普(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农用三轮汽车,在S257线茌平县博平镇邱庄村路口处朝东拐弯时,与沿S257线由西向东秦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挂靠于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营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鲁P×××××号农用三轮汽车的乘车人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文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秦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苏文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至茌平县第二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2-5)、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072.2元(其中被告秦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文普护理。茌平县第二某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1.平卧硬床板2个月;2.接骨七厘片5片bidx10天;3.定期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茌平县第二某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
赵某、苏文普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苏文普在庭审后以其本人并无损失,也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查明,秦某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秦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在诉讼中,原告赵某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其为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按每个月4900元计算,并提供了证据3,被告秦某和被告某保险曲周支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个月计算;以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在其病历中也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对公司存在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在公司工作为由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秦某和某保险曲周支公司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护理人员护理为由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原告赵某主张其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某保险曲周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提出异议。
对原告赵某主张的营养费,被告秦某和被告某保险曲周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为由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据苏文普的申请依法将冀D×××××号车辆扣押,在被告秦某于2014年10月16日交纳保证金30 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文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赵某的损失,因被告秦某为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某的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某保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秦某和苏文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由被告秦某按3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因秦某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赵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因有原告提供的病员检查证明和住院病历记载,且未超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原告赵某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因其主张未超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之夫苏文普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
对原告赵某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秦某为赵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在扣减秦某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赵某应予以返还。
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赵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072.2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即90天,其误工费为10 550.7元(90×117.23);其护理费为1289.53元(11×117.23×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1×100)元;营养费330元(11×30)。以上合计原告赵某的损失总额为19 342.43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 840.2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0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某币 11 840.2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某币7502.2元。本项合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币19 342.43元。
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秦某垫付款某币29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某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赵某负担11元,被告秦某负担429元,被告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负连带支付责任;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被告河北省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刘琬淇
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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