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郏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66)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路商初字第256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6*******)。
委托代理人:朱美聪、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3*******)。
原告陈某与被告郏某某、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郏某某、被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美聪、项兆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郏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郏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4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84000元,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出具借条四张为凭。后被告郏某某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9000元律师费;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郏某某辩称:被告郏某某并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原告借钱,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所称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实际是被告因赌博向第三人谢海斌所借的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合。经质证,被告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无真实借贷关系,故认为原告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郏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借款借据4份,证明被告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000元及约定想关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郏某某认为上述4张借条上的签名及按手印都是自己所为但该4张借条都是其向第三人谢海斌所借,且被告郏某某出具上述4张借条时均未载明借款时间。被告郏某某收到的实际款项亦于借条上的金额不符,金额150000元的借条被告郏某某实际收到款项141000元;金额30000元的借条被告郏某某实际未收到款项;金额50000元的借条被告郏某某实际收到款项46000元;金额54000元的借条,被告郏某某实际未收到款项。经审查,上述4张欠条经被告质证,系被告郏某某本人签名并按手印,故本院对该4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郏某某认为该款项并非向原告陈某所借,因原告陈某持有该4张欠条,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系债权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郏某某认为并未全部收到4张欠条的所载金额,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9000元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郏某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该笔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某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郏某某、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郏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郏某某、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因该费用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某某、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84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郏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伟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