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冉某银与厦门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74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冉某银,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霖清、林凯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区×××路××号第××层×××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金、吴某良,职员。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刘妍妍,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银与被告厦门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银的委托代理人张霖清、林凯玲,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金、吴某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刘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银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因购车而认识,被告张某在没有任何依据下,在猫扑网及雅虎堂上发帖,污蔑原告为骗子。后因该贴的传播,导致原告失去工作,也让周边朋友对原告的人品及生活作风产生误解,诋毁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生活造成困扰,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张某系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职员,张某系在上班时间利用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网络设备发帖,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对张某在上班时间的行为疏于监管,为张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提供了极大便利,故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应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立即删除其发布在猫扑网、雅虎堂上诋毁原告名誉的网贴;2、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张某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9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受赛门铁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该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费用,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张某并未在雅虎堂上发布相关网贴,仅在猫扑网上发布相关网贴,但现已删除;2、被告张某所发网贴的内容均为事实陈述,并没有捏造或夸大任何事实诽谤原告,张某之行为系自力救济,不构成侵权;3、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仅系张某的社保代缴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也并非在上班时间、利用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网络发布相关网贴;4、本案中,张某发表相关网贴是因为张某向原告购车,2011年7月12日张某通过蔡某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9685元购车款后,无法联系上原告,经过一个多月寻找,仍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张某才在猫扑网上发表相关网贴,正因发帖,张某才找到原告,并顺利拿回所购车辆;5、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亦无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冉某银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900元。公证内容包括:一、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ime.ac.cn,进入(网址:http://www.time.ac.cn/)页面,打印该页面。二、点击新版,进入(网址:http://www.time.kepu.net.cn/)页面,打印该页面。三、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ip138.com/,进入(网址:http://www.ip138.com/)页面,打印该页面。四、复制“您的IP地址是:”栏中的“27.154.35.122”,粘贴至“IP地址或者域名:”栏,并点击查询按钮,进入(网址:http://www.ip138.com/ips138.aspip=27.154.35.122&action=2)页面,打印该页面。五、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google.com.hk/,进入(网址:http://www.google.com.hk/)页面,打印该页面。六、在搜索栏输入“冉某银”,点击“Google搜索”,进入(网址:http://www.google.com.hk/#newwindow=1&q=%E5%86%89%E5%B7%A7%E9%93%B6&safe=strict)页面,打印该页面。七、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无耻之的女人。悬赏缉拿_悬赏寻人_猫扑人肉搜索_猫扑网-猫扑大杂烩”,进入(网址:http://dzh.mop.com/xsxr/20110904/0/F75gFFI278df68F1.shtml)页面,打印该页面。该标题为“无耻之的女人。悬赏缉拿_悬赏寻人_猫扑人肉搜索_猫扑网-猫扑大杂烩”的网贴系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4日3时08分在猫扑网上所发布,主要内容有:“悬赏找人:姓名:冉某银,籍贯:某地人,2011年7月12日付购其购车款后,就玩人间消失,电话不接”,此外该网贴还公布了原告冉某银的工作单位、电话、车辆等个人信息及原告本人照片,该网贴现已删除。
2013年9月16日,原告冉某银再次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其与张某通话内容进行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9685元,后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将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并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张某支付的购车款82000元(原告于同日退还被告张某8000元购车款),该车辆所有权已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至被告张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2013)厦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张某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在张某支付购车款后一周内,原告应将车辆交付给张某,但自张某付款后就无法联系上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交付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张某付款后,因双方工作繁忙,故至2011年9月29日才补签协议、交付车辆。
经被告张某申请,本院传唤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陈述其与原告原系情侣关系,双方交往时原告曾向其借款,后因证人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遂更换联系方式、双方再无联系;2011年证人上网搜索原告姓名,看到张某发布的相关网贴,证人以回帖方式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后被告张某与证人取得联系,经二人合力寻找,找到原告所驾驶车辆,通过故意刮擦原告车辆的方式迫使原告驾车出现,此时原告才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某。
原告认为余某与原告因纠纷而分手,其上述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张某认为对余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在猫扑网上发布标题为“无耻之的女人。悬赏缉拿_悬赏寻人_猫扑人肉搜索_猫扑网-猫扑大杂烩”的网贴,不仅公布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同时使用了“无耻”、“悬赏缉拿”等侮辱性语言,在一定范围内确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被告张某主张因原告拒不交付车辆,其在猫扑网上发布相关网贴系自力救济,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拒不交付车辆之事实;另,私力救济也应在法律允许限度内通过合法手段行使,张某通过在网络上披露原告个人信息、发起人肉搜索之方式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显属不当,且张某在取得所购车辆后近两年时间里也未及时删除上述网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鉴于张某已经删除其在猫扑网上发布的标题为“无耻之的女人。悬赏缉拿_悬赏寻人_猫扑人肉搜索_猫扑网-猫扑大杂烩”的网贴,故对原告要求张某删除该网贴之诉求不再支持;因原告并未就张某还在雅虎堂等其他网站上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网贴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张某删除发布在雅虎堂等其他网站中相关网贴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2900元,属于被告张某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必然损失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另,原告主张因张某使用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电脑、于上班时间发布侵权网贴,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银公证费29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银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冉某银负担139元,被告张某负担36元??钕钣τ诒九芯錾е掌鹌呷漳谙虮驹航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周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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