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于某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83)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4100号
原告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区××大道×号××××公园×幢××号,组织机构代码0797××××-7。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于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促成被告向案外人陈建芳购买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东侧高尔夫御景园F1幢映海阁XX号房屋(产权证坐落: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XX号高尔夫御景园XX幢XX号),签订了编号为00050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0000元,若每逾期一日支付中介费,需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付中介费,并且跳过原告,以其儿子周燚及其儿媳妇袁丽红的名义与案外人陈建芳交易,并办理产权登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0000元及违约金920元(从2015年5月12日算至2105年8月12日)及支付原告因处理此事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于某冬辩称,答辩人与案外人陈建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用交付中介费。因签订合同前原告没有带答辩人去看房子,在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带领答辩人去核实合同约定的房子,而合同约定的房屋并非答辩人看中的房子。而其儿子周燚及其儿媳妇袁丽红向陈建芳买下房屋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依法确认《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促成被告向案外人陈建芳购买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东侧高尔夫御景园F1幢映海阁XX号房屋(产权证坐落: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XX号高尔夫御景园XX幢XX号),签订了编号为00050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仅此而已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签订合同时乙方(被告)支付中介费人民币20000元整。若延期支付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经纪方支付累计应付款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付中介费。2015年7月15日,被告的儿子周燚及其儿媳妇袁丽红与案外人陈建芳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周燚、袁丽红向陈建芳购买了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XX号高尔夫御景园XX幢XX号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收收据、《房产买卖居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人口查询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诉讼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并据《房产买卖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该5000元的费用。据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陈建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若卖方违约,则卖方除应将扣除定金金额的买方已付购房款退还买方外,还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买方违约,则卖方除应将扣除定金金额的买方已付购房款退还买方外,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则作为对卖方的赔偿。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产生的佣金、服务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条款约定约束的对象是房屋买卖双方而不包括经纪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一组(六张)照片,拟证明其看中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从而佐证其与案外人陈建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0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此事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解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920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24元,由原告漳州某房地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于某冬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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