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钟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52)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钟某增。
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某、朱某某、钟某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钟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对被告钟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温岭市泽国镇泽国大道××号凤凰城××幢×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泽国213997)进行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钟某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钟某某、钟某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钟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双方若发生争议涉及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钟某增对上述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钟某某、钟某增出具借据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钟某某指定账户汇入了200万元。被告钟某某按约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但后续利息仅支付了2万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未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5年5月23日应付利息72万元,已付2万元,欠付70万元。)2、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朱某某、钟某增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钟某增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原告并于当日依约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钟某某账户的事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欠款事实。目前经济周转紧张,无法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朱某某、钟某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被告钟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钟某增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已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钟某某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某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原告应按借据约定还本付息。鉴于双方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45%计算为宜。被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钟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钟某增自愿为钟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在钟某某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借据中约定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该律师代理费也未超过律师服务费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二、被告钟某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某某、朱某某、钟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杰琛
代理审判员 朱 恺
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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