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03)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8-1号
委托代理人邓飞霞、孙婧如,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霞、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相识,于2009年9月9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因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双方及家庭内部矛盾日益激烈,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庭判准离婚。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收入来源稳定,婚生子黄某乙年龄尚幼,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可以给孩子更好的关爱和照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准原、被告离婚;2.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黄某乙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因家庭内部矛盾日益激烈,导致双方分居,婚生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黄某乙尚年幼,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能力,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邓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邓某负责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61.5元、被告黄某甲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文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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