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27)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凯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凯里供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再学,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方寸装饰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明磊、徐玮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学、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磊与徐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8月,我与被告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谋泓。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特别是婚后被告不尊敬我父母,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甚至草拟离婚协议书,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我们勉强共同生活。2014年6月1日,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搬离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小孩吴谋泓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债务。
被告宋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宋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务活均由我个人承担,不是我不关心原告,而是我从事的工作岗位不能随意离岗。就连怀孕期间,原告生气离家后我还打电话让其回来。原告曾多次向我提起离婚,叫我将小孩带走,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我认可曾与原告及其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吴远才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去看望小孩,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和,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的身体状况欠佳,离婚后不适宜再次生育小孩,在小孩的抚养权上应予以考虑。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离婚协议书》、《调解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6页,拟证明:(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因小孩的抚养权归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孩带离凯里,使小孩远离原告;(3)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社区调解未果的事实。4、凯里供电局2014年2月11日出具《职工收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2月11日打印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系凯里供电局正式职工,经济收入稳定,能为小孩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经济条件。5、《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6、黔东南州人民医院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被告系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合同制职工,已于2014年9月8日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被告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失去经济来源的事实;(2)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凯里市。7、原告父母2014年9月13日自书的《关于协助吴某某抚养吴谋泓的承诺书》、原告母亲的《职工退休证》、原告父亲的《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1)原告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2)原告母亲已退休,有时间及精力协助原告照料小孩;(3)原告父亲收入稳定且良好,在原告抚养小孩的问题上愿意在经济上给予帮助。8、筑房权证乌当字第120007514号、凯房权证凯里市第00017284-1号、凯房权证州房字第13225号《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个人及其父母的住房情况,原告有能力为小孩的成长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9、凯里市睿智之星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凯里市第五幼儿园入园须知》、《请假条》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1)原、被告的小孩在2014年6月1日前一直就读于凯里的幼儿园;(2)凯里市第五幼儿园同意接收小孩吴谋泓就读的事实;(3)被告不顾小孩生活和学习地点的连续性,擅自将小孩带离凯里至贵阳,原告只能向凯里市第五幼儿园请假的事实。10、原告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荣誉证书》、《结业证书》、《聘书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20页,拟证明:(1)原告为硕士研究生学历,受过良好的教育;(2)原告德、智、体全面发展,曾多次获得表彰,小孩由原告抚养可获得正面影响。11、原告父母的《毕业证书》、《学历证书》、《聘书》、《奖状》、《帮扶贫困学生留影》复印件各一份共39页,拟证明:(1)原告父母受过良好教育,并多次获得表彰,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施加正面影响;(2)原告父母为灾区捐款、帮扶贫困学生,具有爱心的事实。12、被告的《聘用合同书》、《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海宝婴幼儿游泳馆会员卡》、《红黄蓝亲子园凯里分园收款收据》、《儿童神经心理发育检查报告单》、《幼儿园接送卡》复印件各一份共13页,拟证明:(1)从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均在凯里工作,期间小孩吴谋泓随原、被告在凯里生活及接受教育、医疗的事实;(2)贵阳市延中岳英居委会出具小孩长期居住在贵阳与事实不相符。13、《淘宝网购物清单》、新康西药房《票据》、吴谋泓的《家庭作业》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1)小孩的奶粉主要由原告购买,原告疼爱小孩的事实;(2)小孩的家庭作业由原告辅导的事实。1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地铁卡》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曾带儿子、被告及其家人前往香港旅游的事实。15、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偿还汽车贷款的情况。
被告宋某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收入证明》、《职业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1)被告有经济来源,有能力为小孩的成长提供长期稳定、良好的经济条件;(2)被告的医学知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有利。2、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贵阳市市级医院的《统一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共17页,拟证明:(1)被告因分娩导致身体伤口脂肪液化的事实;(2)被告的身体不适宜再次怀孕。3、被告的《居民户口簿》、吴谋泓的《居民身份证》、延中岳英居委会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孩子长期随外祖父母在贵阳生活的事实。4、被告父亲的《居民身份证》、王伟的《居民身份证》、《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孩子。5、吴谋泓的《医保信息》、《医保存折》、《社会保障卡》、《保险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小孩长期在贵阳生活,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6、《出生医学证明》、《贵州省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3页、贵阳市第一幼儿园《代收学费凭条》、《幼儿接送卡》、《游泳卡》、《米欧科语言学校小主持人培训学费收据》、《孩子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1)小孩长期在贵阳生活,已经适当地的生活环境;(2)小孩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孩子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健康成长。7、贵阳市乌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办公室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房屋产权交易》、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
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16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谋泓,现就读于贵阳市第一幼儿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小孩带至贵阳父母家生活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婚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子女抚养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宋某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有小孩,足以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敬互爱,互相照顾孝敬对方父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其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请与被告宋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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