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日照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04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五初字第40号
原告日照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光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家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振、赵光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日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如逾期不还,则自当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原告在日照市完成借款的履行,但被告经多次催告均未还款,至今利息已达150余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的500万元并非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及业务往来。该款系张守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支付的购买霍林郭勒兴旺腐殖酸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腐植酸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依约向张守津转让了相应股权并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4日,王某(甲方)与某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2年5月15日借乙方公司人民币¥5000000.00(大写伍佰万元整)。此款项承诺于2012年5月22日前归还。5月15日至5月22日此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如逾期未归还,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三倍计算利息。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入即完成借款??校赫猩桃屑么舐分?,账号:4100625310192666。《借款书》上有甲方王某签字及指印,某贸易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50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付款用途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守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认为,自己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汇款性质实际为张守津购买兴旺腐殖酸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他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某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张守津的父亲山长同曾系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
2、兴旺腐殖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依约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张守津并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3、张守津为本案原告查封被告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函(复印件)、《关于同意张守津有偿转让自己在霍林郭勒兴旺腐殖酸有限责任公司15%股权的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转让股权实际价值及张守津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
4、《张守津欠王某款证明及代表日照某贸易公司收到王某归还借款证明与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守津代表某贸易有限公司接收王某归还的借款人民币伍佰元正。王某以上借款经本人同意已转为本人张守津收购王某在霍林郭勒兴旺腐植酸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如逾期未归还欠款,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欲证明张守津承认原告向被告转款500万元系张守津购买兴旺腐殖酸公司股权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关于同意张守津有偿转让自己在霍林郭勒兴旺腐殖酸有限责任公司15%股权的确认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来看,是一张A4纸的裁剪件,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从内容来讲,张守津无权代表原告去设定或终止借贷关系,即使张守津实际获取了股权,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也不应当免除。
二、本案应否追加张守津为第三人
原告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尽管被告所提交的部分材料涉及到张守津,但张守津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利害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其与张守津之间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另一诉讼。故本案不需要追加张守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认为,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说,张守津参加诉讼对于确定涉案500万元的性质非常必要。从证据来看,该500万元是原告代替张守津向被告支付的部分股权的转让款。故应当追加张守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22.87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日照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借款期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7.625%。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已向张守津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还款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另外,原告应当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而不应当提交日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书》一份、汇款凭证十份、日照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某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兴旺腐殖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担保函(复印件)、《关于同意张守津有偿转让自己在霍林郭勒兴旺腐殖酸有限责任公司15%股权的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张守津欠王某款证明及代表日照某贸易公司收到王某归还借款证明与收到条》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另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辩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依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督杩钍椤非┒┖螅嬉涝枷虮桓嬷Ц读私杩睿街涞拿窦浣璐叵狄殉闪⒉⒎⑸尚Я?。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其与案外人张守津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对此理由,首先,500万元汇款凭证中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与被告所称用途不符;其次,《借款书》中并未显示款项用途与股权转让有关,《借款书》内容亦未显示与张守津有任何关联;最后,《借款书》中的出借人(原告)与张守津并非同一主体,张守津并非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汇款行为系受张守津的委托,并且,原告并不认可汇款系代张守津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已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故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无须追加张守津为本案当事人。并且,即便张守津与被告王某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借款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守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1、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应作为计息标准,但贷款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为准,原告主张的标准高于该标准的不予支持;3、诉讼费的承担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日照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5月1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日照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希亮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翟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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