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64)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69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因俩人性格存在极大差距而常发生争吵。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周某对上述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信息情况。
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供证据并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婚生子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日婚生一子周某甲(现在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善堂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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